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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工程失去使用价值 超额保险制度或能解决
中国证券资讯网 zsoon.com 来源: 证券资讯网 时间:2008-03-10 收藏本文
  《中国保险报》2008年3月3日刊登《临时工程失去使用价值后,所受损失是否该赔》一文。文章提到,投保人就承建工程(包括临时工程)向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安装工程险,由于出现强降雨,河流涨水冲垮了架桥操作平台(属于临时工程),由于此时架桥平台已经失去作用,作为临时工程已经失去使用价值,保险利益不复存在,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文试图从超额保险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临时工程使命完成之后,投保人对其是否依然拥有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对临时工程拥有所有权,从保险利益的法律定义上看,不能否认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拥有保险利益。

  然而,有读者不禁要问,临时工程完全失去使用价值,它对投保人还有什么作用?既然没用,还存在保险利益吗?笔者的回答是,临时工程完全失去使用价值,对投保人并不一定完全无用。临时工程失去使用价值是说,它对投保人的施工失去价值,并不等于工程本身失去价值。在本案例中,架桥平台对铺设桥面失去价值,但工程本身是由各种钢铁、砖石以及其他材料作成,这些材料却仍然具有价值。既有价值,保险人对其必拥有保险利益,以工程的使用价值丧失否定工程本身的价值,似乎不太妥当。

  笔者查阅了人保财险的《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条款》,其第四条明文规定:“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建筑期间或安装期间和施工场地内,由于下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二)洪水、暴风、龙卷风、暴雨……”。该条明确规定,洪水、暴雨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坏,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并且,条款未将临时工程失去使用价值作为“责任免除”事项予以规定,故而,若临时工程的材料若遭洪水、暴雨而有所损坏,保险公司仍应赔偿。

  但值得注意的是,仍在使用的临时工程与失去使用价值的临时工程在价值上是否相当?很明显,临时工程丧失使用价值后,其价值也会下降。保险标的价值下降,而保险金额保持不变,就会出现超额保险的情况。台湾学者江朝国教授把这种情况称为:善意的超额保险。即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保险人已经查明保险标的的市价,且以之为据确定保险金额,此时保险尚为全额保险,但之后因标的价值下跌,致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则全额保险可能专化为超额保险。(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根据该款,临时工程丧失使用价值导致价值下降,原来的全额保险变为超额保险,那么,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也就是说,被保险人能够获得的保险金最多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丧失使用价值之后的实际价值。从理论上讲,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决定的。

  在不定值保险中,临时工程失去使用价值的问题,并不是一个疑难问题。保险人在赔付时,自然会考虑出险当时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其赔偿数额不会超过实际价值。

  但是,假如保险双方订立的是一个定值保险合同,问题就可能出现。在定值合同之下,保险标的的价值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即已确定,保险价值等于保险金额,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通常按照保险金额赔付,不得任意增减。倘若保险标的失去使用价值,从而导致实际价值下降。则保险人究竟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赔付?还是依照实际价值赔付;江朝国教授认为,此时的保险合同,仍属于全额保险,不能使用超额保险的规定;保险人应当依照预先约定的保险金额赔付,而不能按照实际价值赔付。只有当预定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相去甚远时,保险人才可以请求法院将定值保险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可撤消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对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进行了规定,第二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否则超过部分无效;但第二款的规定仅仅针对不定值保险。至于定值保险出现标的价值降低的情况如何处理没有规定,此点虽然细小,但为完善《保险法》,希望在《保险法》修改时加以考虑。

  (作者系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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